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459号原告边某某,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边春雷,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广军,该管委会主任。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丁晓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邳州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告在1994年国家二轮承包土地中,合法承包被告所辖曲坊村九组土地12.015亩。2015年,被告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南湖、东南湖土地11.475亩)强行侵占,在原告所在的村组约400亩基本农田里,进行大规模的非农永久性建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拒不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归还原告1994年国家二轮承包土地中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12.015亩;2、被告依法对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进行确权;3、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其行为所受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约为70440元,误工损失8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之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答辩人并非法定确权机关;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以人民政府的处理为诉讼前置程序,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30日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前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以1994年二轮承包工作为基础,原告诉及的合法承包地确权工作现正在进行;
四、1994年二轮承包,原告承包人口为3.75口,按人均1.66亩计算,其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6.225亩,此为原告合法承包地,故原告诉请归还合法承包土地12.015亩,没有事实依据;
五、非晶带材项目征地主体为邳州市政府,且并不涉及原告承包土地(原告在诉称的南湖、东南湖并无承包地),原告对此无利害关系,无诉讼权利;
六、原告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土地确权,系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冲突,诉请不明确。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原告边某某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看,既有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又有要求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等请求,这些请求所对应的实际职权主体并不相同,依法应通过不同的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边某某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起多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本案在登记立案及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及2016年9月5日向原告边某某释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情形,建议原告边某某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边某某均明确予以拒绝。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曼
审 判 员 王青青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卓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