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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江大我与被执行人庞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美红,江大我,庞贵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3号异议人:王美红,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江大我,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庞贵宝,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大我与被执行人庞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美红为(2016)苏0116执1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此,王美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美红称,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执行依据,不符合审、执一致原则,也背离审执分离原则,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江大我与庞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后庞贵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大我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6执1446号。另查明,庞贵宝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向江大我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江大我借款10万元。庞贵宝与王美红于198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又查明,江大我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美红为(2016)苏0116执1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苏0116执144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美红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本院以庞贵宝的前妻王美红应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王美红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妥,应予撤销。但本院撤销该追加裁定书,并非对庞贵宝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王美红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江大我仍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执1446号追加王美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彬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沈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