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060号
原告:任松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会义,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任松强与被告刘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强的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用其金水湾美好家园住房一套(4-3-802)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刘会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松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我自愿用金水湾美好家园住房一套(4-3-802)做抵押,借款人刘会义,2013.5.31,担保人楚广献。”涉案抵押的房产,未办理登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除抵押无登记不生效外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利息期限应从2014年3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会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松强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6%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会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会鹏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仝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