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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53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陈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与任某、陈某1在本县天仙镇街上“临江食府”为陈某1的父亲庆祝生日,期间陈某饮用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准备到本县太和镇,当行驶至射盐路玉太乡魏家湾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县中医院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人陈某1、任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