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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459号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葛忠宝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葛忠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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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主要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忠宝,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忠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车损评估报告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的,配件金额过高;

二、修理费发票不能确定实际修理费用,需提供详细的明细和进货清单;

三、依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车辆更换部件��为保险公司所有,评估报告中更换部件达到63处,残值仅扣除253元,残值扣减过低,我司要求收回处理。维修工时过高。葛忠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6330元,共计48330元(其中车损费358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3580元、护栏损失335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葛忠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冀R×××××号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2016年7月13��6时0分,葛忠宝驾驶投保车辆沿新津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庄村北时,撞路东侧护栏,致车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葛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评估,冀R×××××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58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为35964元),本次交通事故葛忠宝支付护栏赔偿费335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3580元。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葛忠宝。车辆实际价值53999元,车辆损失险投保保额为53999元,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足额投保。一审法院认为,葛忠宝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葛忠宝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忠宝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葛忠宝损失46330元。葛忠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车辆损失金额为48330元(其中车损费358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3580元、护栏损失335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一节,法院认为,就事故车俩的损失问题,经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拆解费、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承担一节,葛忠宝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忠宝护��赔偿费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葛忠宝车损费358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3580元、护栏赔偿费1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3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本案中,经葛忠宝申请,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冀R×××××号车辆损失为35800元,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该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鉴定评估报告,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