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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987号

李玉梅与刘玉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刘玉淑,李树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98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玉梅,女,1975年7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玉淑,女,1947年4月1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树言(被执行人),男,1952年5月2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刘玉淑、第三人李树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被告刘玉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刘炬,第三人李树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蠡县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即保定中院(2016)冀06民终3044号判决所涉及李树言名下的1617500元财产的强制执行。待查清河北大华胶带有限公司真正的出资股东及出资额,明确该财产性质、归属等问题的基本事实后,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2、撤销蠡县法院(2016)冀063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玉淑与李树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树言是转让前河北大华胶带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转让款项暂寄存在李树言名下,属于转让前大华公司全体实际出资股东,应在查清大华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向实际出资股东做出明确交代后,再作出处理。原告对于(2016)冀0635执254号案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蠡县法院一审及发还重审均未通知全部股东(包括原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权益及投资入股的事实,均未得到判决书认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特依法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予以中止执行,待查清大华公司真正股东以及明确该财产性质、归属等问题的基本事实后,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维护原告及大华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刘玉淑与李树言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分割股权转让款之前是否需要先清理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审理,否认了大华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主张,明确了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股东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清偿债务并非分割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原告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未经合法程序确认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款项为公司转让款,而非股权转让款,需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后进行分配。被告刘玉淑未按工商登记的100万元实缴股金,故不能享有33.33%的股权和利润分配。原告持有大华公司出具的股金票据,其股东身份在出资时自然获取,不需程序确认,应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树言与刘玉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树言返还刘玉淑股权转让款1617500元,李树言不服提起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5月2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李树言不服再次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9月21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李玉梅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2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玉梅要求中止执行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听证中所提供的证据,在(2015)蠡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6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涉及,但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和支持,故驳回其异议请求。2016年12月6日,李玉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是实际股东和隐名股东,被执行款项中包括自己应分得的款项,不应按照33.33%的比例分割给刘玉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李树言返还刘玉淑股权转让款1617500元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蠡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执行款项包括自己应分得的款项,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云静

审 判 员  徐法宪

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