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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再8号

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与刘世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刘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4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红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生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国,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再审申请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刘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4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宁民申7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被申请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4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4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做出后,申请人收集到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申请人单位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煤款125775元,均是通过申请人单位账户转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因此,一审及二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0315.3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10315.3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审依据职权调取韩治军、任万宏、虎永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三位证人陈述的在涉案票据上的签字时间顺序相互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三位证人均已先后从申请人单位离任多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煤款的支付事项三位证人也是不知情或不能准确记忆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首先,一审及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仅为票据,且该票据来源不合法、票据上的煤炭吨数明显存在多处改动。其次,一审及二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虚假证据予以认定,并仅仅依据其中一张票据记载的”该票已付7412.8元”和”另付2902.5元”的内容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煤款为10315.30元过于草率。故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均对被申请人诉请及证据提出质疑、不予认可。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韩治军、任万宏、虎永军均为申请人单位原负责人、会计、办公室主任等,而在诉讼的过程中该三证人早已离任,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应以申请人的意见为准。可是,一审及二审均采纳了三证人的证言,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且一审依职权对属于申请人一方的证人证言进行调取,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程序违法。刘世国答辩认为,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诉称收集到了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支付煤款125775元的证据,对这一事实答辩人承认,但是,这些煤款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拉运的2010年王洼煤矿的煤款,且附有相关的运煤单据,这些款与现在双方争议的2011年至2012年的煤款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刘世国支付煤款10315.30元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4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柯具文

审判员王彤

审判员张风兰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荣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