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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52号

徐淑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梅,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淑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9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淑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淑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淑梅在青县木门店镇前吴召村王某家门口北侧十字路口与被害人魏某、孙某发生厮打过程中,用自己携带的水果刀将魏某、孙某捅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案发后,徐淑梅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淑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淑梅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淑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淑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徐淑梅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梅故意伤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徐淑梅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梅带人到被害人孙某家中找王某讨要欠款,之后被害人魏某、孙某虽然和徐淑梅发生厮打,但认定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徐淑梅持刀将被害人魏某、孙某捅致重伤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对徐淑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书元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常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