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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13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马钦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马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1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

负责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钦海,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马钦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59585.03元(其中借款本金47968.7元、利息7245.8元、滞纳金2988.53元,其他费用1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包含:预借现金手续费2元、年费1380元,并明确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的滞纳金、复利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记卡及附属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收。2012年7月1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968.70元、利息7245.80元、滞纳金2988.53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元、年费1380元,且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钦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47968.70元,支付利息7245.80元、滞纳金2988.53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元、年费1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马钦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