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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939号

肖先进与林志锐、郑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先进,林志锐,郑美容,林成龙,林苏丁,林泽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939号

原告:肖先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郑美容,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成龙,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苏丁,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泽群,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肖先进与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林成龙、林苏丁、林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林成龙、林苏丁、林泽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共同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成龙、林苏丁承担抵押清偿责任;2、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共同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3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5日起计,借款3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借款2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泽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共同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志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林成龙、林苏丁为上述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林志锐与原告肖先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林成龙、林苏丁向原告肖先进出具声明书,自愿同意将其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尖山半径路一横巷的土地一块(面积147平方米)及该地面上的两层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林志锐将土地款发票1张(号码列NO.0002873)及被告林成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交由原告肖先进存执。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志锐又向原告肖先进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肖先进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肖先进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林泽群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林泽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志锐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若被告林志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或利息,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肖先进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志锐借款后均向原告肖先进出具收据。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志锐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肖先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材料、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收据、声明书、土地款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林成龙、林苏丁、林泽群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志锐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林成龙、林苏丁为上述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自愿同意将其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尖山半径路一横巷的土地一块(面积147平方米)及该地面上的两层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出具声明书,声明若被告林志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声明人林成龙、林苏丁同意将上述抵押物交由原告肖先进依法处置。被告林志锐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林成龙、林苏丁在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林志锐将土地款发票1张、被告林成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肖先进存执,但双方未办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5日,被告林志锐向原告肖先进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肖先进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肖先进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林泽群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林泽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志锐向原告肖先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肖先进和被告林志锐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若被告林志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或利息,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肖先进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志锐借款后均向原告肖先进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林成龙、林苏丁系被告林志锐的父母。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期满后,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肖先进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的借贷、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林志锐、郑美容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夫妻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肖先进请求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龙、林苏丁以其土地及地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原告肖先进与被告林成龙、林苏丁均有过错,被告林成龙、林苏丁依法应对其所担保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泽群为被告林志锐的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林成龙、林苏丁、林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先进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15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成龙、林苏丁对被告林志锐、郑美容上项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三、被告林泽群对上项债务30000元二笔、20000元一笔,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泽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锐、郑美容追偿。

四、驳回原告肖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及公告费(按发票),由被告林志锐、郑美容承担。原告肖先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志锐、郑美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肖先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江

审判员  陈晓生

审判员  钟志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