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玉,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国玉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淮安区席桥镇开出,沿本区境内235省道、席顺路行驶,行驶至席顺路2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国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行驶线路图、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呼气含量检测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