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591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阎勇、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阎勇,毕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91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营业场所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新华路10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祺,男,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晶,女,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

被告:阎勇,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毕娜,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阎勇、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勇、毕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73.12元及款项实际还清前的所有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21日,欠息总额为11438.59元,所欠本息合计198211.71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阎勇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本金22万元,期限20年,目前执行月利率为3.470833‰,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并以该处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拖欠贷款本息,已构造违约,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欠息;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

被告阎勇贷款时与被告毕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家庭债务,被告毕娜应当对上述未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阎勇、毕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阎勇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勇向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2万元,期限20年,月利率为4.2075‰,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起诉时执行月利率为3.470833‰,此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并以该处房屋为上述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阎勇偿还贷款本金33226.88元,拖欠贷款本金186773.12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1438.59元,所欠本息合计198211.71元。被告阎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造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

被告阎勇贷款时与被告毕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娜应当对上述未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凭证、借款人贷款信息及欠款明细、结婚证、个人贷款家庭承诺书、扣款委托书、抵押申请申批书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阎勇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

被告阎勇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阎勇贷款时与被告毕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毕娜应当对上述未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交通银行主张��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交通银行主张被告阎勇、毕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主张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山青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勇��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6773.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38.59元,所欠本息合计198211.71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

二、被告阎勇、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6773.12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2元由被告阎勇、毕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