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5477号之二
原告:宋清伟,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艳,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菲,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宋清伟诉被告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艳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雷玉铭、
人民陪审员隋冠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清伟、被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588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268520元,上述一至三项总计488108元;4、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从被告王艳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2号144室房屋一处,支付被告购房款129000元。购得房屋后,原告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证,并缴纳了过户费用7400元、房证工本费80元,但一直未能下发房证,后经多次向房产部门催办,房产部门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存在问题,不能办证。原告为居住支付全部家庭积蓄购买争议房屋,进住房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却因被告出卖的房屋存在问题不能办理房产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已不能实现购买争议房屋的目的,原告的合同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只能诉至法院,寻求法律的保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6万元、更名费7400元、房证工本费80元。
被告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全部不同意。第一,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我方不予承担,同时由于原告对我方房屋及等值银行存款45万元进行诉讼保全造成损失共计2万元,我方法请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我方于2003年收取被告购房款129000元事实不符,我方并未在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2号144室房屋拥有任何房屋产权,此后涉及的房产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诉称与被告进行的案涉房屋的交易,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亦否认曾经与原告进行过案涉房屋的交易,故无法认定王艳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清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935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
人民陪审员 隋冠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立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