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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774号

揭毅英与李秀春、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揭毅英,李秀春,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774号

原告:揭毅英,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李秀春,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艺路2号之8。

法定代表人:陈才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

负责人:李钦。

原告揭毅英与被告李秀春、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毅英,被告李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299.8元(包括医疗费784.2元、车辆维修费1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17时50分,李秀春驾驶粤A×××××轻型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地铁站汇港酒店门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着脚踏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李秀春实施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其驾驶的粤A×××××轻型货车右部部位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部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李秀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达晟公司为粤A×××××轻型货车在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联系被告商量理赔的事情,均被推脱,现诉至贵院。

被告李秀春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偏高。原告述称我推脱其赔偿请求不属实,是其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

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项目应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相符,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非社保用药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及全休证明、相关工资标准证明。6.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7时50分,李秀春驾驶粤A×××××号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地铁站汇港酒店门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李秀春实施了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货车车头右部碰撞原告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秀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另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收据7份、门诊收费清单4份,金额合计784.2元。2.车辆维修费1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初记单车维修行出具的收据,载明换前轮总成、链条、内胎、外胎等费用合计190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原告是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发生的费用。5.误工费1725.6元。上述费用,原告是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0日得出。李秀春抗辩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提供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金额合计682.70元。再查:粤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达晟公司,并由广州分公司属下南沙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中,李秀春述称其为达晟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李秀春驾驶肇事货车的过程中实施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故交警部门据此作出李秀春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秀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李秀春及达晟公司均未对李秀春驾驶肇事货车的原因进行举证,故应视为肇事货车由两被告共同支配使用,即达晟公司对李秀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4.2元。因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190元。因原告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初记单车维修行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自行车修复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3.营养费300元。因原告的损害较为轻微,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4.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5.误工费1725.6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的时间,因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1.67元。李秀春抗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其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费用无需扣抵原告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调处,其可自行向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1.67元、营养费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00元;上述广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15.87元。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故李秀春、达晟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达晟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揭毅英1815.87元;

二、驳回揭毅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广州分公司负担14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14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翠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