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089号
原告: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综合大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博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凯华。
原告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富公司)诉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芝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加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2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货物,采购货物金额31,70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30日完成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现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付款10,000元后,其他拖欠货款21,70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芝加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富公司与被告芝加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芝加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台富公司购买货物,合计总货款为31,700元。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台富公司分别将货物送至被告芝加科公司指定地址,并分别由被告芝加科公司员工苏小平、史晓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台富公司共向被告芝加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700元。被告芝加科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台富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1,7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台富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物流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台富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台富公司与被告芝加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台富公司依约向被告芝加科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芝加科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芝加科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台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台富公司要求被告芝加科公司支付21,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台富公司要求被告芝加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货款2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台富公司要求被告芝加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相关律师费用,由败方全部承担,由供货方注册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胜诉方律师费一律由败诉方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芝加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台富公司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00元;
二、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2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256元,由被告苏州芝加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睿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