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26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财神镇。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财神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张柔由原告抚养,张青韩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存款9.8万元;4.本案诉讼费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青韩,2011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柔,2012年12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两人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四年后,才最终确定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一直非常和睦。
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目前仅仅只是出现了一点小小的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存款不是事实,现在被告帐上还有存款20多万元,但这是被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青韩,2011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柔。2012年12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有哪些共有财产存在争议,围绕这些争议,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交了(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婚姻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满幸福,努力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