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805号
原告:康蕊峰,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武福枝,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昌通世纪商贸广场1幢2403号。
法定代表人:武福川,经理。
原告康蕊峰与被告武福枝、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福枝、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总计2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福枝在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被告在2月6日偿还10万元后,截止2016年6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共计24万元,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福枝、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福枝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国际能源中心2403室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武福枝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康蕊峰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和利息方式: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按月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中介方为上述借款给予服务;同日,被告武福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康蕊峰人民币30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网银还款记录载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网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陆续每月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及网银还款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武福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福枝返还了本金10万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逾期利息共计24000元,剩余本金20万元未予返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4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就其所借款项已偿还的本息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中,被告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福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还原告康蕊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
二、驳回原告康蕊峰对被告山西鹏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武福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浩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