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8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王清国,行长。被执行人王利,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XX富,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孙凯,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常凤超,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利、XX富、孙凯、常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XX富、孙凯、常凤超还款83000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其继续还款的责任,不足部分待王利将来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恢复,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将被执行人王利、XX富、孙凯、常凤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2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郑世平执行员 孟宪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