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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88号

谢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谢华至本市闵行区莘建路莘东路路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爱玛”牌TDR3732-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谢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