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庞卫彪,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港口乡洞泉村
被执行人:王正强,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组,
被执行人:王晚谷,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组,
被执行人:王青山,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路口镇团山村5组,
被执行人:陈菊方,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路口镇团山村5组���本院执行的庞卫彪与陈菊方、王青山、王正强、王晚谷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菊方、王青山连带赔偿庞卫彪34217.7(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王正强赔偿庞卫彪9223.5(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王晚谷赔偿庞卫彪4611.7(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陈菊方、王青山、王正强、王晚谷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现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223执6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伟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