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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0552号

姚国栋与王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德明,姚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明,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栋,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绿化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姚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李深辉,被上诉人姚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国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德明不欠姚国栋工资。2014年中至2015年底,姚国栋在王德明处从事绿化技术方面的工作,这期间的工资,姚国栋已经私自从发包人处领走了工资。由于姚国栋将工资陆陆续续花完,年底回家无法向其父母交代,姚国栋请求王德明写个东西给他,以便应付父母。王德明出于对姚国栋的信任,就写了案涉协议给姚国栋。但实际上,王德明并不欠姚国栋任何工资。姚国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王德明拖欠姚国栋劳务工资,理应支付。王德明在一审中对债权凭证协议书上的签字曾作出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因姚国栋的诱骗而签等不同的陈述,王德明在一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王德明在庭审中所述可信度较低。王德明提出姚国栋在工程发包处私自将劳务报酬领取完毕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德明给付工资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至2015年年底,姚国栋在王德明处从事绿化工作,王德明并未支付工资。嗣后,王德明向姚国栋出具了一张协议书,载明:七里桥浦口新城工地还欠有姚国栋玖万元整,一旦公司下工程款立即付清。该协议书由王德明签名并盖有南京市浦口区王德明苗木经营部公章。一审中,王德明对该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截止姚国栋起诉,王德明仍未按约支付工资。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王德明苗木经营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德明,系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国栋持有王德明签字及盖章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拖欠姚国栋工资9万元的事实。王德明未及时支付姚国栋的劳务工资,引发本案诉讼,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国栋劳务工资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德明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德明提交银行存款日记帐一份,并陈述该日记帐系曹姓老板所记,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姚国栋从曹老板处领取了1万元现金、2014年9月26日从曹老板处领取了2万元现金,该银行存款日记帐上有姚国栋的签字,故王德明已经支付给姚国栋3万元工资。经姚国栋质证,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存款日记帐上姚国栋的签名不是姚国栋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存款日记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德明是否欠付姚国栋劳动报酬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国栋为证明王德明欠其劳动报酬9万元,已提交了王德明向其出具的协议。王德明主张其已支付了姚国栋的劳动报酬,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德明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虽显示曹姓老板支付给姚国栋钱款3万元,但姚国栋对银行存款日记帐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姚国栋是否从曹姓老板处领取钱款,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即使姚国栋从曹姓老板处领取钱款3万元,并不能证明系王德明向姚国栋支付的劳动报酬。同时,该3万元系在2014年9月份之前给付的,王德明虽对其向姚国栋出具的协议记不清是哪一年出具的,但王德明称是姚国栋过年回家时要王德明出具的,而姚国栋系2014年6月到王德明处工作,故该协议出具的时间至少是在2014年年底,即该协议出具的时间是在姚国栋从曹姓老板处领取钱款之后,因此姚国栋依据该协议向王德明主张劳动报酬,合法有据。综上,王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审 判 员  周家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