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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717号

王石凤与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石凤,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717号

原告:王石凤,女,瑶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昭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

主要

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石凤与被告钟爱平、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胶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一胶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360.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爱平、永一胶粘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17时50分,谢某某驾驶粤J/D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石凤)沿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永一胶粘对开时,与从永宁中学往永一胶粘厂方向行驶,由钟爱平驾驶的粤T/341**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谢某某、王石凤受伤的后果。中山交警支队小榄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石凤、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钟爱平驾驶的粤T/341**号为永一胶粘所有,并已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永一胶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50分,谢某某驾驶粤J/D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石凤)沿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永一胶粘对开时,与从永宁中学往永一胶粘厂方向行驶,由钟爱平驾驶的粤T/341**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谢某某、王石凤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9日认定钟爱平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钟爱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石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石凤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王石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床上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就诊;2.定期(出院后1、2、3、6、12个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行走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3.带药;4.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王石凤就相关的费用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110.4元给原告王石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24.8元给原告王石凤。王石凤2016年7月25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髁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补钙,注意保持手术切口部位干洁,防止感染;2.逐步加强右膝关节关节功能锻炼,防跌倒,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个月、9个月,1年复查一次X线或CT评估内固定取出后骨骼愈合情况;3.因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骨骼强度明显下降,建议内固定取出术后半年至1年内避免搬抬重物,避免外伤防止再骨折可能,因患者第一次受伤见股骨髁、关节面粉碎软骨破坏严重,骨折愈合后目前功能尚可,但已开始出现明显创伤性关节炎早期改变,日后膝关节软骨磨损可能会进步加重可能,最终可能需要行膝关节置换可能,需要日后根据患者功能情况予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关节镜清理或膝关节置换可能;4.感不适及时返院门诊随诊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出院带药,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石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石凤损失如下:医疗费11100.3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800元(酌情)、护理费2080元(住院16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7600元(住院16天及医嘱全休两个月,共计76天,按王石凤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2.99元(原告父亲1952年1月1日出生,抚养16年,原告母亲1957年9月29日出生,抚养20年,按原告诉求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原告承担1/3,九级伤残计算20%;原告儿子2007年12月24日出生,抚养9年,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原告承担1/2,九级伤残计算20%)、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214162.09元,其中第一次诉讼已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王石凤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并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爱平的起诉。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889.6元给原告王石凤,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今后原告王石凤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34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永一胶粘公司。钟爱平是永一胶粘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588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另一伤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钟爱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石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34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爱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钟爱平是永一胶粘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钟爱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永一胶粘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永一胶粘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由永一胶粘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石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14162.0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石凤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石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24162.09元,因交强险剩余限额王石凤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剩余限额35889.6元,永一胶粘公司尚应赔偿王石凤的损失为180272.49元。王石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永一胶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272.49元给原告王石凤;

二、驳回原告王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为2333元,由原告王石凤负担458元,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王石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秀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慧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