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50号
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行健,董事长。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朱代国。
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乡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原告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