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5140号
原告:韩建春,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卞小燕,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系卞小燕儿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韩建春与被告卞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春、被告卞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韩建春诉称:被告卞小燕丈夫贾立明(2016年春节前病故)生前在涟水县五港镇经营民丰种业门市,2015年10月8日贾立明从原告处赊购肥料,共计货款30020元,贾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肥料款3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0020元。 被告卞小燕辩称:贾立明生前和徐贞耀合伙经营民丰种业门市,徐贞耀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请求笔记鉴定。我和贾立明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卞小燕丈夫贾立明(2016年春节前病故)生前在涟水县五港镇经营民丰种业门市,2015年10月8日贾立明从原告处赊购肥料,共计货款30020元,贾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肥料款3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0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丈夫贾立明生前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贾立明出具的欠条笔录进行鉴定,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又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卞小燕丈夫贾立明生前经营民丰种业门市,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贾立明系和徐贞耀合伙经营门市,不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因原告没有向徐贞耀主张,即使系合伙债务,原告也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卞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韩建春30020元。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卞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