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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2号

上诉人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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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纪振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田录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南二路。上诉人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鞠安成、

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以后,上诉人多次委派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质保金,特别是在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对账单,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质保金。2016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书,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7日收到该催款书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继续,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从质保金应付之日至今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时效,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环宇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我们并没有收到,且上诉人提交的传真没有任何催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单上的签字不具备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并且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所谓的传真或对账单,故在2010年质保期届���后上诉人没有要求我们履行任何还款责任,诉讼时效早已丧失。至于2016年6月2日上诉人给我方邮寄的特快专递,我们确实收到了,可是此时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取款通知书我们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双柱立车规格型号DVT500×31/32一台,价格为234.5万元。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供方验收合格后付67%货款,供方发货,在质保期1年过后,设备达到国家标准且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3%质保金。于2010年7月16日质保期结束。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收到,但未回复意见,亦未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欠原告3%的质保金70,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原告主张于2012年向被告发出过对账单,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未要求被告还款,并且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对账单证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收到,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华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70,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七份高速公路票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在2010年1月15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10日往来于沈阳市内与辽中区之间,对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催款函的时间点)之间是否向被上诉人催款,则未提供票据或其他书证予以证明。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赵宏伟、鲁云峰等五人的证人证言,除赵宏伟外其他四名证人在证言当中所提到的催款时间均未发生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之间,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未主张自己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赵宏伟虽证明在2014年至2016年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质保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赵宏伟作为上诉人关联��位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否认其曾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的情形下,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按照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2010年10月15日付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截止至2012年10月14日。上诉人虽提供了高速公路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述证据中的高速公路票据无法证明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质保金,而赵宏伟等五名证人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或其工作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因上述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对上诉人��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在2016年6月7日签收了上诉人邮寄的催款单,但并未做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上诉人还款的主张虽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辽宁沈一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