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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2147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与于可平、纪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于可平,纪玉洁,郭明先,纪玉磊,于可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14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高平,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可平,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纪玉洁,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郭明先,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纪玉磊,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可洋,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红岛支行”)与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被告于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洁、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红岛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于可平与原告签订[(0209)农信合行借字(2010)年第106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同日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同原告签订[(0209)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1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借款人申请,各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分期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该还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6667‰,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上述被告拖欠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律师费10000元;2、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于可平答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批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于可平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循环使用、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3项,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五条第3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四条第12项,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事项:2010年1月29日,被告郭明先、纪玉磊、于可洋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三、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评级授信审批表、担保承诺书(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事项:被告纪玉洁系被告于可平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明先、纪玉磊、于可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给被告1,到期日为2012年1月27日,约定的月利率为8.47292‰。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1份(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经借贷各方一致同意,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28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分期还本付息。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六、《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1份(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欠本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于可平偿还过4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元,实际偿还本金为35000元。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还过本金40000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1份(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委托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我承担律师费。证据八、改制批文复印件,证明:上述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经批复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被告于可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于可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纪玉洁、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纪玉洁、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可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1月29日,被告于可平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签订了[(0209)农信合行借字(2010)年第106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循环使用、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3项,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五条第3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四条第12项,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2010年1月29日,被告郭明先、纪玉磊、于可洋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签订了[(0209)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1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查明,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给被告1,到期日为2012年1月27日,约定的月利率为8.47292‰。

三、被告于可平、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经借贷各方一致同意,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28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分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

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红岛支行经批复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

五、原告为追索债务向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现金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农商银行红岛支行与被告于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可平、被告纪玉洁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纪玉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可平与被告纪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可平与被告纪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郭明先、被告纪玉磊、被告于可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附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