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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5355号

希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希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355号

原告:希某,男,蒙古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蒙古族,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林西县。

原告希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于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日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钱是被案外人宝日朝鲁打的欠条,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被告于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日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希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乌仁高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力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