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张晓林,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胜茂,男,汉族,199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英华,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陈胜茂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简称平政九组)因与被上诉人陈胜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政九组的负责人张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上诉人陈胜茂的法定代理人王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政九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名称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委会九组”,而非被上诉人起诉时所列名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九组”;2.被上诉人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胜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起诉的是平政社区九组,已明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的主体;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居委会的成员,主体正确;村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我方一直通过多种方式与对方协商,且损害至今仍存在,故不存在失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出生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上户、办证,所以上诉人在99年作出的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陈胜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1999年12月11日队委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胜茂之父陈益红系平政九组村民,陈胜茂之母王英华与陈胜茂之父陈益红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陈益红在与王英华结婚前与其前妻已生育一女。陈胜茂于1999年10月14日出生。1999年12月11日,原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九队召开队委会讨论原告上户问题,会议决定:不同意陈益红再婚小孩到九队上户,只同意上到十一队当空户。1999年12月29日,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九队再次就陈胜茂“上户”问题开会讨论,但未形成会议决议。当日,陈胜茂之父向平政村委会提交申请,提出因“新户口政策允许子女可随父或随母上户”,因此申请“准允随父在平政九社上户”。同日,平政村九队批示:请张书记李村长批示为准。同日,平政村委会批示:同意按新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平政村九队和平政村委会均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为陈胜茂在平政村九队上了户,户籍住址为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101号8幢3号。2000年1月5日,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召开村社扩大会议,研究讨论原告陈胜茂“上户”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共计22人进行投票表决,其中10人投同意票,10人投不同意票,另有2人弃权,形成表决“同意”与“不同意”的人员相等的情况。会议最终的决定为“张书记最后表示同意,给他们办了,以免有人去上访。以后任何人都不能再同意了,赶上了就给办了。有的队有人户口是1月3日拿到村上的,给不给由队上决定”。后平政村九队在向陈胜茂分配了1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发放了部分村民待遇之后,根据1999年12月11日的队委会讨论结果,决定停止向陈胜茂发放相关村民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陈胜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此次,陈胜茂又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九队在“村改居”后已更名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户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农村照顾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11日的队委会会议记录、村社扩大会会议记录、村规民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平政村九社系平政九组的前身,因“村改居”而更名。更名后,平政九组承继了平政村九社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原告身份及双方争议的特定性,为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无谓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状上所称的“绵阳市涪城区平政社区九组”,即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且原告当庭要求以被告公章上所刻的名字作为诉讼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如果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村民可以主张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外,原告的村民待遇被取消后,一直在通过与被告协商、到政府反映情况及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村民拥有广泛自治权的前提下,能否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的子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上户?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的精神,“自1998年7月22日起,实行新生婴儿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的、超计划生育的,既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任何地方不得在新生婴儿随父随母自愿政策上增加任何限制条件”。因此,原告关于将户口上在父亲所在的平政九组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包括村民待遇、集体收益的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集体财产的处分等内部事务均可以按法定程序自行决定,所作出的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作干涉。虽然村民就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所作出的不同意原告到平政九队上户的决定显然与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新生婴儿随父随母自愿”的户籍管理规定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队委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于1999年12月11日所作出的“不同意陈益红再婚小孩到九队上户,只同意上到十一队当空户”的队委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在“村改居”后,已由“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九队”更名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上诉人虽在一审起诉时错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写成了“绵阳市涪城区平政社区九组”,但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2015)涪民初字第4667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为本案上诉人;其次,作出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1999年12月11日队委会决议的亦为本案上诉人“村改居”前的“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九队”。故一审案件被告明确,上诉人是一审案件适格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村民待遇被取消后,一直在通过与上诉人协商、到政府反映情况及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1999年12月11日队委会决议,该队委会决议为“不同意陈益红再婚小孩到九队上户,只同意上到十一队当空户”,并未涉及到分配的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要求分配,故其请求属于人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平政九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夕敏
审 判 员 汤 显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