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135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5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30日在总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家庭矛盾,感情一般。

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经常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对此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经常冷战,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全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能相互珍惜和体谅对方,被告为了照顾家庭还辞去了工作。共同生活中虽存在一些小摩擦,但属生活常情,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婚前原告购买的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万隆风情小区6号4单元302室房屋,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自结婚以来偿还的房屋贷款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还有双方结婚至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75000元,容声冰箱一台、55寸康佳电视一台。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故不要求财产分割。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属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张某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2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因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矛盾积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中年再婚,双方更应彼此珍惜对方,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仍可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