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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05号

夏靖与张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张天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0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生,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剩余本金116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金额为:5149.5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089.35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从2014年5月3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天生未作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夏靖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夏靖与张天生签订合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张天生(甲方),出借人夏靖(乙方),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1671.6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1089.35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上述专用账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违约条款:若甲方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张天生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天生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咨询费852.52元、审核费133.73元,服务费685.36元。张天生授权夏靖在向张天生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夏靖向张天生账户汇款人民币9900元。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分别载明夏靖代借款人张天生支付咨询费852.52元、审核费133.73元,服务费685.36元。张天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1571.6元。夏靖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夏靖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夏靖与张天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张天生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靖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张天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1571.6元,夏靖实际向张天生汇款9900元,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天生授权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852.52元、审核费133.73元,服务费685.36元从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故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因夏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代张天生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信访咨询费100元,故夏靖对此无权向张天生主张权利。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71.6元。夏靖要求张天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夏靖要求张天生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靖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71.6元;

二、被告张天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1571.6元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天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6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天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