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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90号之一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古少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古少少,曹际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90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

被

申请人:古少少。

被

申请人:曹际亮。本院在审理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诉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修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古少少、曹际亮为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其出资为认缴即出资不实为由,于2017年2月8日申请追加古少少、曹际亮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古少少、曹际亮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古少少、曹际亮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