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80号
原告:王少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乔来霞,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刘成前,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4810010139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少明与被告乔来霞、刘成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明、被告乔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来霞与我是同村人,又系亲戚关系,2016年12月12日找到我,说借20万元现金,给其孙子出国用,她家儿子刘长桥又电话找我说他人在北京,由乔来霞出具借条,另2015年期间从我手里陆续借了贰拾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出具了肆拾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到期后,我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乔来霞辩称,借钱是事实,2016年12月12日借的,借了20万元,2015年借了2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共向原告借了40万元。被告刘成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乔来霞向原告王少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少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乔来霞(签名、手印)。2016.12.12”。同日,原告王少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儿子刘长乔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少明称:“2015年陆续借给被告20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家儿子刘长桥在北京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儿子要出国留学,要用钱,他不在家,让乔来霞来找我借钱,我就转账到了刘长桥的农行卡上20万元,然后重新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乔来霞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又查明,二被告乔来霞、刘成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王少明提供的借条,被告乔来霞、刘成前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来霞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少明要求被告乔来霞给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成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乔来霞、刘成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成前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少明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刘成前对上述款项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共计6170元,由被告乔来霞、刘成前负担(已由原告王少明垫付,被告乔来霞、刘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