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宜良县钰桥小区人和网吧一楼21号机子处,趁毛俊杰睡着之际将其摆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800.71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人和网吧二楼54号机子处,趁李勇睡着之际将其摆放在座位沙发上一部价值899.53元的VIVO步步高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宜良县狮子楼世纪华联网吧,在该网吧29号机子处,趁陈红勇睡着之际将其摆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1733.04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三部手机卖给“鑫通通讯”手机店,所得赃款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433.28元的随身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以及其有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赔偿,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属已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自愿认罪,家属已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静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