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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执13号

李某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华,陈某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8执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华,男。被执行人陈某坤,男。李某华申请执行陈某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云0628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某坤赔偿原告李某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履行。调解书履行期限到后,陈某坤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某坤应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由李鸿梅负责主办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标的款58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云0628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鸿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文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