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587号
原告:肖艳杰,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现住长岭县。
被告:王校安,男,汉族,1952年4月9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李占有,男,汉族,1960年6月21日生,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原告肖艳杰诉被告王校安、李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杰及被告李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肖艳杰诉称,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归还此笔借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但二被告到期后以各种理由不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校安未答辩。
被告李占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异议,被告王校安做工程用了,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校安、李占有从原告肖艳杰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末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校安、李占有从原告肖艳杰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有和王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肖艳杰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