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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90号

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第三作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同安区祥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新西桥西侧下穿道路路段时,碰撞道路旁边的路沿石,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测,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施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