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3210号
原告:郭强,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任义平,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胡士春,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强与被告任义平、胡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115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郑利平
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璐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