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3210号

郭强与任义平、胡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强,任义平,胡士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3210号

原告:郭强,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任义平,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胡士春,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强与被告任义平、胡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115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郑利平

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璐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