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443号
原告:王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刘杨,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辛春海(已死亡)。
原告王成与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二隆农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隆农机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杨与二隆农机合作社返还购车款1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刘杨与二隆农机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王成与刘杨丈夫辛春海签订了一份约翰迪尔《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王成先行支付15万元订金,两个月内交付40%购车款,其余购车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交付上述车辆。可辛春海并未履行协议,王成多次索要上述订金未果,直至2016年辛春海离世。刘杨与二隆农机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对王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前,辛春海(时任二隆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5月15日病故)对其朋友刘金山说他有1台约翰迪尔S660型收割机的指标,要以150万左右的价格出卖。刘金山给朋友王成打电话,王成同意购买。同年4月14日上午,王成与刘金山到二隆农机合作社,王成与辛春海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刘金山起草《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辛春海复印后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二隆农机合作社公章,王成在“乙方”处签字,刘金山在“证明人”处签字。该《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约翰迪尔660型联合收割机及玉米608C割台、大豆割台各一套卖给乙方,车价格为150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14日将15万元交给甲方,作为购车的订金款,甲方如在两个月左右不能让乙方交第二批农委40%购车款,甲方将15万元订金款及三分利息款返回给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之后,辛春海对王成说“我先给你出具15万元的收据,你到银行给我转账,我手机有银行短信提醒”。由刘金山填写收据后,辛春海在收据上签字,该收据内容是“2015年4月14日收款单位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收款人:辛春海”。辛春海把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交给王成,当天下午王成与刘金山去农业银行泰来支行,王成通过柜员机转账给辛春海银行卡账户存入15万元钱。两个月后,辛春海对王成说指标没下来,让其等两天,一直等到当年的七八月份,指标还是没有下来,王成和刘金山便多次催促辛春海把15万元订金退回来,辛春海一直以手头无钱为由未退。2016年5月19日,王成再次让刘金山催辛春海退款,刘金山回话听说辛春海已去世。2016年5月21日,王成和刘金山等人到二隆农机合作社,欲洽商退款事宜未果,致王成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成提供的证人刘金山出庭作证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王成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辛春海作为时任二隆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盖有单位公章,其给王成出具的收据上亦写明收款单位是二隆农机合作社,可见辛春海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隆农机合作社承担。因此,辛春海收取王成支付的15万元钱,即使发生在与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杨亦不具有向王成承担返还责任的义务。王成与二隆农机合作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隆农机合作社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通知王成交付40%购车款的义务,致使《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成要求二隆农机合作社返还订金(购车预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隆农机合作社在履行返还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辛春海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个人花销等方面,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杨与二隆农机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成购车预付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3856.60元(已由原告王成预交),由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与返还购车预付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金丰红
审 判 员 刘殿文
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