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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331号

潘瑞姣诉徐亦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瑞姣,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上海炳秀资产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姣,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亦朱,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国,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18号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徐亦朱,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号*幢*座***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闪)。

原审

第三人:上海炳秀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号**幢****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徐亦朱。上诉人潘瑞姣因与被上诉人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秀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路中心)、上海炳秀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炳秀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瑞姣之委托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鸿敏到庭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路中心、炳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瑞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潘瑞姣依法满足了合同条件,应当取得合同中约定的现金和股权,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契约精神。

被上诉人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辩称,《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居间义务实际由案外人程某完成,程某的行为与潘瑞姣无关。该合同中约定股权给付与法律冲突,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故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不同意潘瑞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路中心书面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炳秀中心书面述称,尊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瑞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共同支付其顾问费9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徐亦朱、王江国交付其智秀公司的8%股权,该二人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比例各自承担,智秀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徐亦朱、王江国申请设立智秀公司,次月23日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徐亦朱、王江国,依次占出资比例65.5%、34.5%。2014年10月8日徐亦朱、王江国为甲方1,智秀公司为甲方2,潘瑞姣为乙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载明甲方1二人发起一个移动互联系网UI项目(甲方2为项目公司,甲方1和甲方2合称甲方),并希望股权融资300万元,出让项目公司30%股权(即投后估值一千万元);乙方在投融资领域拥有丰富经验与市场资源;因此,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助甲方进行股权融资)。乙方义务条款:1、协助甲方制定融资计划及实施流程;2、协助甲方完善股权融资所需的商业协议书;3、协助甲方寻找投资者,与潜在投资者沟通,了解潜在投资者投资意向;4、安排甲方与潜在投资者进行阶段性谈判,调和双方分歧,促进双方达成融资与投资意向(签署TermSheet);5、促成甲方与潜在投资者签署最终投资协议。甲方义务条款:1、甲方承诺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积极配合乙方及潜在投资者对甲方状况以及与本合同服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调查、考察和核实工作;2、甲方一致同意,无论今后甲方项目之融资主体是什么公司,以及融资主体之股权结构如何改变,甲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融资顾问费的义务;甲方之二个自然人对在本合同项下的融资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服务费用及支付条款:(一)股权融资顾问费:双方同意,融资顾问费同时以项目公司股权和现金方式支付。1、股权。如项目投后估值为一千万元,或虽低于一千万元但为甲方认可的金额,甲方1将其持有的融资主体的存量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作为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费用,所转让的存量股权比例应使得乙方在本次股权融资结束后(即投资机构入股稀释后)占甲方2的股比达成百分之二。如项目投后估值高于一千万元,相比一千万元投后估值甲方2因此少出让给投资者的股权中,甲方1将60%比例作为顾问费另行无偿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该部分股权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投资机构入股稀释后的比例);该部分股权与前述百分之二股权支付同时进行。上述股权转让应在甲方2与投资机构签署TermSheet后进行。如投资者未能按投资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乙方应将获得的全部股权无偿退给甲方1。2、现金。如融资额为三百万元,或虽小于三百万元但为甲方认可的金额,甲方2按实际融资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如融资额超过三百万元,甲方2支付顾问费的方式为:三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三付费,超出三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付费:即顾问费=300万元X3%+(X-300万元)X20%,X为实际融资额。甲方2应在投资资金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顾问费。(二)差旅费。甲方2同意承担乙方因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而产生的差旅费,且乙方要求甲方2支付差旅费时应当提前征得甲方的同意。违约责任条款:(一)任何一方过错或违反合同义务,均应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方行为导致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先行承担损失及赔偿义务,然后自行向第三方追偿。(三)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保密事项、合同期限、争议解决等条款内容略)。该合同尾部甲方1处有徐亦朱、王江国签名,甲方2处有智秀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潘瑞姣签名。2014年11月28日炳秀中心登记设立,徐亦朱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年12月徐亦朱、王江国、炳秀中心、中路中心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多份文件,主要载明在智秀公司的10万元注册资本中,徐亦朱将所持公司20%股权作价2万元转让给炳秀中心,将所持公司5.1%股权作价0.51万元转让给炳秀中心,王江国将所持公司6.9%的股权作价0.69万元转让给炳秀中心;智秀公司随即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万元,增资后王江国认缴出资额3.45万元,出资比例27.6%,徐亦朱认缴出资额5.05万元,出资比例40.4%,中路中心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20%,炳秀中心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2%。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中路中心的300万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智秀公司。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申请的证人魏某到庭述称,当时其是中路中心的代表,2014年10月16日程某以正海基金的名义向其介绍了智秀公司项目,其不认识潘瑞姣或潘瑞姣家人,第一次碰面时有其与程某、徐亦朱、王江国等人。中路中心投了300万元并占20%公司股权,但事后其发现财务顾问协议中的费用非常高,怀疑其中有串通欺骗行为,若当时知道该协议内容就不会投了。潘瑞姣申请的证人程某到庭述称,其与潘瑞姣的丈夫薛祖松原为同事关系,由于其二人均在投资机构任职,不方便出面签约,故由薛祖松拟定财务顾问合同之后由潘瑞姣出面签约。依照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寻找融资的能力,是无法将公司估值到一千万元或以上,需要凭借其一方的能力及人脉资源,因此上述协议条款是公平的,而且无论合同中约定服务方有多少项义务,只要完成第五步即促进甲方与潜在投资者签署最终投资协议即可。其与薛祖松、潘瑞姣作为一个团队,陪同徐亦朱、王江国寻找合适的投资人,根据投资人的反馈意见修改商业计划书,最终帮助潘瑞姣从投资人中路中心处得到了300万元融资,顺利完成了此次融资项目,一旦签订投资协议,其方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与日后是否撤资无涉。至于上述《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其认为没有告知中路中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潘瑞姣与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自愿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居间合同之法律关系特征,故应按潘瑞姣与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由于存在先签《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后有对应融资交易的事实,依生活经验判断该二节事实之间存在相互关联的可能性,加之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与中路中心均确认系依靠案外人程某的介绍寻找到对方,进一步可确信本案以股权换取融资的交易中存在中间人的作用,现程某表示其是在该合同的框架范围内与潘瑞姣组成团队从事本次融资的介绍工作,亦可视为代潘瑞姣履行上述合同的具体行为,故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辩称潘瑞姣未履行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融资目的,潘瑞姣有权主张报酬。合同约定报酬分为现金和股权等二个部分,其中潘瑞姣主张现金部分之计酬比例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照被告智秀公司在投资资金到位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徐亦朱、王江国对本合同项下的融资费用支付负连带责任之约定及时支付。由于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供有关投资款到位时间、金额的相关依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潘瑞姣主张投入资金的时间成立,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逾期未能付款,显属违约,潘瑞姣主张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共同支付其9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股权部分支付之争议,虽然王江国、徐亦朱拒绝交付股权与合同约定相悖,属于违约行为,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封闭性特点,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人合性是该种类型公司设立并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当尊重公司既有股东团体的意见。本案中,中路中心、炳秀中心作为公司股东,均对潘瑞姣成为公司股东持有明确地反对态度,坚持不同意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并欲主张对讼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如果置该二个股东意见于不顾,违背股东意志强行将股权判归潘瑞姣所有,对智秀公司内部既有的信赖关系将会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从而不利于维护智秀公司的稳定,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对潘瑞姣坚持向徐亦朱、王江国主张交付公司股权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如果潘瑞姣需要向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瑞姣人民币9万元;

二、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瑞姣以人民币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潘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潘瑞姣负担230元,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徐亦朱、王江国、上海智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瑞姣)。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潘瑞姣作为居间人按照《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寻找到投资人,且投资到位,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仍辩称不应当由潘瑞姣取得服务报酬,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潘瑞姣依约完成居间义务后,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未按约向潘瑞姣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报酬,已属违约。原审判令徐亦朱、王江国、智秀公司向潘瑞姣支付现金报酬9万元,依据充分。关于股权部分,经潘瑞姣的居间服务,中路中心和炳秀中心成为了智秀公司的股东,两中心作为既有股东有权对潘瑞姣是否能以新股东身份加入智秀公司作出意见,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封闭性,在中路中心和炳秀中心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潘瑞姣欲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判令股权归于其所有,既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信赖关系的维护,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阐述的意见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综上所述,潘瑞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潘瑞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潘春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