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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893号

耿少侠与张香勤、刘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少侠,张香勤,刘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褚尚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893号

原告:耿少侠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香勤。

被告:刘保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褚尚虎。

原告耿少侠与被告张香勤、刘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少侠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洛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勤、刘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褚尚虎经本院依法通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365元、施救费550元、车辆拆检费8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95915元,其中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和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先后支出施救费550元、车辆拆检费8500元、评估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915元。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恳请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香勤、刘保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投保我公司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比例;

二、豫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三、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未到庭,随后核实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请求合议庭予以查明;

二、若合议庭查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涉案受损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其合理损失的比例不超过50%,其余损失应当由另一侵权人予以承担;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褚尚虎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原告耿少侠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豫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豫C×××××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保险卡1份,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豫C×××××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信息反映豫C×××××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褚尚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耿少侠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的洛吉价鉴[20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500元,施救费发票550元,拆检费发票8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情况。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无异议。对拆检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做车损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1500元评估费属于双重收费,而且该拆检费明显过高,评估费15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定损时应当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但是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时并没有通知平安公司,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并非是施救费发票,而是汽修厂的维修发票,该发票中也不能反映是施救本案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拆检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发生的事故时间是2016年1月份,而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该费用的产生不足以反映是用于当时拆检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更何况拆检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对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评估涉案受损车辆所产生的直接费用。3、原告耿少侠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豫C×××××车辆2015年所交的保险费由原告支付,因为在交保险费前已与褚尚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故将被保险人写为褚尚虎,但因与褚尚虎未能买卖成交,车辆登记未变更,并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和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耿少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对洛吉价鉴[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结论系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委托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经拆检审核调查所做出的结论,故本院对洛吉价鉴[2016]第2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耿少侠支付的价格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均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7日16时26分,案外人何志祥驾驶豫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耿少侠)与被告刘保林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香勤)在洛阳市××区××路与××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何志祥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绿化带内树木折断的交通事故,其中何志祥持有A1A2D照,刘保林持有A2照。该事故经吉利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保林和案外人何志祥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耿少侠受损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经吉利区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价值为85365元,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耿少侠鉴定费1500元。原告耿少侠另支付受损车辆拆检费8500元、施救费550元。原告耿少侠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投保人为原告耿少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褚尚虎;商业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褚尚虎,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952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至事故发生期间一直由原告耿少侠支配使用。被告刘保林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0时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林驾驶被告张香勤的车辆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耿少侠车辆受损,被告张香勤、刘保林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耿少侠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做出的关于被告刘保林、驾驶人何志祥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香勤、刘保林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少侠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张香勤、刘保林赔偿原告耿少侠车损费83365元、施救费550元,共计83915元的50%,即41957.5元,两项共计43957.5元。原告耿少侠系豫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2015年在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褚尚虎,但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承担主体是原告耿少侠,车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修理费也由原告耿少侠承担,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耿少侠应为投保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实际被保险人,第三人褚尚虎不享有车辆损失保险利益,故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少侠车损83365元、施救费550元,共计83915元的50%,即41957.5元。被告张香勤、刘保林赔偿原告耿少侠车辆拆检费8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0000元的50%,即5000元。被告张香勤、刘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少侠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395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少侠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1957.5元。

三、被告张香勤、刘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耿少侠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耿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张香勤、刘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胜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