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96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
负责人:景峰,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洪钢,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党栋,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魏洪钢、党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钢、党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洪钢、党栋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289.61元、利息296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72256.1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魏洪钢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党栋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魏洪钢的贷款申请。根据核准通知书以及申请表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洪钢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党栋与魏洪钢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党栋作为借款人配偶,对被告魏洪钢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洪钢、党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魏洪钢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310240516),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魏洪钢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以月利率1.2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被告魏洪钢在落款处,被告党栋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魏洪钢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39005114),被告魏洪钢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月利率1.25%计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89.61元、利息2966.56元(含罚息、复利),之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还款对账单、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洪钢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向被告魏洪钢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魏洪钢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负有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魏洪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89.61元、利息2966.56元(含罚息、复利),被告魏洪钢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魏洪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魏洪钢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289.61元、利息2966.5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党栋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列明的除外情况,故被告党栋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魏洪钢、党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洪钢、党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69289.61元、利息2966.5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魏洪钢、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