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924号
原告:杨书建,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杨书建与被告王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仁建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子。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29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双方遂至诉讼。被告王仁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建货款计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仁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晓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邢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