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3453号
原告:邓建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东,男,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丘水电站,住所地:武义县新宅镇金岩村。经营者:项月女,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建军与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丘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建军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建军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建军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徐明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