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20号
原告:林康康,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来志,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谢贝贝,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林康康与被告苏来志、谢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苏来志、谢贝贝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1日,被告苏来志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来志、谢贝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康康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来志、谢贝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林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