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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395号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占威、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占威,杨芳,陶文庆,胡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395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步行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815986994332。

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占威,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杨芳,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陶文庆,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胡文娟,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与被告占威、杨芳、陶文庆、胡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威、杨芳、陶文庆、胡文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威、杨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420.42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768%支付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人陶文庆、胡文娟夫妻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区××大都会××楼××室(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桐国用2011第6500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占威、杨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被告陶文庆、胡文娟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8.5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陶文庆、胡文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占威、杨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占威、杨芳未按约还款。被告占威、杨芳、陶文庆、胡文娟未提出答辩。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和平支行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占威申请100万元抵押贷款的报告,《和平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占威、杨芳系夫妻关系,陶文庆、胡文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陶文庆、胡文娟与和平支行签订字号为D228573201413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陶文庆、胡文娟以其共有的位于桐城市区××大都会××楼××室(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桐国用2011第6500号)房地产为占威拟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同日,占威与和平支行签订《和平支行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和期限内,和平支行可根据占威的申请分多次或一次性办理借款业务,可循环借款等。2015年1月17日,占威向和平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购服装面料,同月21日和平支行与占威、杨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285732014130004号《和平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和平支行向占威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8.5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和平支行当日向占威、杨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占威、杨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期限内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陶文庆、胡文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和平支行与占威、杨芳签订的《和平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平支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占威、杨芳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陶文庆、胡文娟作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占威、杨芳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要求对被告陶文庆、胡文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城市区××大都会××楼××室(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桐国用2011第6500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占威、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420.42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768%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如果被告占威、杨芳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陶文庆、胡文娟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区文城东路金凯大都会3号楼101室(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桐国用2011第650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陶文庆、胡文娟有权向债务人占威、杨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被告占威、杨芳、陶文庆、胡文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琦

审 判 员  程秀莲

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