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执恢15号之一

何朝辉与余治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朝辉,余治忠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朝辉,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余治忠,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朝辉与被执行人余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余治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朝辉借款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榜元

审判员  李林民

审判员  张海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强福校对人:刘 强 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