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251号
原告:周艳花,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卿,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左邻右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8号楼1单元14层北C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艳花诉被告王凯、第三人河南左邻右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被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返还房屋预付款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元),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购买房屋所花费的评估费、服务费、垫资利息等共计27550元,以上共计167925元;2.第三人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介绍下签订了《郑州左邻右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区××单元××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3、付款方式为原告按揭付款,原告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交付甲方,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4、双方在合同签订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5、双方共同出资解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委托保管定金的中介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6年6月6日出资10万元用于办理房屋解押,由于被告不出资解押原告还向被告所找的垫资公司替被告垫付了利息6000元,支付了为购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评估费、服务费2155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帮助其完成办理房屋解押后,一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迟迟不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立契网签手续,而后要求原告加价8万元才配合办理,截止今日,一直没有办理网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于中介公司见证下向被告出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其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不返还原告以上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构成违约。故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没收;2、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和被告的损失;3、评估费、服务费、垫资利息既不属合同约定,也不是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且违约方为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郑州左邻右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花园××区××单元××东户房屋,总价款140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因上述房产在合同签订时处于抵押状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共同出资解押,买方出资的解押款充当首付款。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的金额和比例,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十万元应认定为首付款;2.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第三人保管,现依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现由第三人保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的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该录音,可以认定被告未在该日按照原、被告约定前往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该录音,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出两种解决方案:
一、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8万元,继续履行合同;
二、解除合同,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房款中,扣除2万元。因协商未果,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拒绝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两种解决方案中,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首付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定金现由第三人保管,可由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同时,因被告于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将首付款返还给原告,还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可自该日之次日即2016年6月29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购买房屋所花费的评估费、服务费、垫资利息2755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河南奥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收取原告服务费21550元的《证明》以及赵琦出具的其收取原告垫资利息6000元的《证明》各一份,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明》的出具者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即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确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艳花、被告王凯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郑州左邻右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艳花购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艳花定金4万元(其中2万元现由第三人河南左邻右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由第三人河南左邻右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周艳花);
四、驳回原告周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1359元,共计5017元,原告周艳花负担697元,被告王凯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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