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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8号

史天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天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天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江县。因涉嫌犯危害驾驶罪,2016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在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天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天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人史天洋驾驶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史天洋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粤J×××××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史天洋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二轮摩托车从德江县合兴镇朝阳村出发前往复兴镇,途经朱昭强小卖部喝了白酒后继续驾车行驶。当日11时25分,被告人史天洋驾驶摩托车行驶到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史天洋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明某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史天洋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线5KM+200M处(雷冲坝桥下)时,被德江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史天洋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信息,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史天洋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史天洋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史天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史天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天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天洋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天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天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