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70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海燕,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范周洪,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翟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燕、范周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郑海燕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郑海燕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80991.46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5355.42元、罚息27584.72元、复利10736.8元,本息共计584668.4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郑海燕承担律师费29233元;3.被告郑海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范周洪对被告郑海燕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解除原、被告郑海燕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随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发放50万元贷款,并分别向被告发放十一笔贷款,但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海燕、范周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电子借据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3200315),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该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郑海燕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49001372),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十一笔贷款:第一笔5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24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第二笔54000元贷款于2014年8月16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6日;第三笔13300元贷款于2014年9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第四笔13000元贷款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1日;第五笔14100元贷款于2014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1日;第六笔14000元贷款于2014年12月15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第七笔15000元贷款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第八笔15400元贷款于2015年2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第九笔15900元贷款于2015年3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1日;第十笔172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第十一笔180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以上十一笔贷款被告均自2015年7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海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991.46元、利息65355.42元、罚息27584.72元、复利10736.8元,本息共计584668.4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广发银行委托,作为郑海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郑海燕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郑海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郑海燕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周洪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主张,除了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有签名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郑海燕与范周洪系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驳回对被告范周洪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郑海燕、范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80991.46元;
二、被告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5355.42元、罚息27584.72元、复利10736.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9元,保全费37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71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660元,被告郑海燕负担13611元(此款由被告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仁奎
代理
审判员 李莎郦
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田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