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7年2月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2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J*V*的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出城方向交大金府下穿隧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2呼气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2送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36.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2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拍摄的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2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2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6.9mg/100ml,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